(2016)湘13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阳爱香与曾庆球、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爱香,曾庆球,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462号原告阳爱香,女,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邹柏其,男,汉族,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双峰县。被告曾庆球,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胡娟(被告曾庆球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原告阳爱香与被告曾庆球、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爱香、委托代理人邹柏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球、胡娟因下落不明,2016年5月21日本院刊发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爱香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阳爱香在湖南省长沙市与其子同住期间,与在相邻处开办麻将馆的被告夫妇二人相识,由于都是双峰老乡,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周转,原告阳爱香就借款60000元给被告曾庆球、胡娟,并约定每月按照5%计算利息,被告曾庆球、胡娟共同向原告阳爱香出具借条,随后,被告曾庆球、胡娟按月支付了利息共计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曾庆球立据向原告阳爱香借款40000元,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计算。不久,被告曾庆球、胡娟电话失联,原住址也找不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庆球、胡娟迅速偿还原告阳爱香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本案的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阳爱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阳爱香、被告曾庆球、胡娟的个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11月1日被告曾庆球、胡娟向原告阳爱香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曾庆球、胡娟向原告阳爱香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3、2014年8月1日被告曾庆球向原告阳爱香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曾庆球向原告阳爱香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庆球、胡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阳爱香递交的证据,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阳爱香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阳爱香在湖南省长沙市与其子同住时,与在其隔壁开麻将馆的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夫妻相识。2013年11月1日,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向原告阳爱香立据借款60000元,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向原告阳爱香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阳爱香现金陆万元整是实(60000.00),利息5%按月计息。借款人曾庆球(签名纳印)2013年11月1号,地址: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胡娟(签名纳印)双峰县永丰镇。随后,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向原告按月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曾庆球向原告阳爱香立据借款40000元,被告曾庆球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阳爱香现金肆万元整是实,借款人曾庆球(签名),身份证号,日期2014.8.1.随后,原告阳爱香催讨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阳爱香的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阳爱香借款给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原告阳爱香与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之间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阳爱香与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的借款合同,在原告阳爱香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是共同借款人,2014年8月1日的借款,被告曾庆球是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中的借款人曾庆球、胡娟应当按照约定偿付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曾庆球、胡娟已经支付的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到了2014年9月20日,没有支付的部分,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原告阳爱香仅要求被告曾庆球、胡娟承担利息15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庆球与被告胡娟是夫妻,对于2014年8月1日被告曾庆球向原告阳爱香所借款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阳爱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曾庆球、被告胡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曾庆球、胡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