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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沈凤英与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英,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2民初402号原告(反诉被告):沈凤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西湖路。法定代表人:郭王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环东路新农时代广场A-1402室。法定代表人:牟式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第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双雁大厦被首C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诚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浙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30日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在到庭参见了诉讼,其余三次开庭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120400元;2.被告浙诚公司承担索款费用23000元;3.被告浙诚公司、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被告成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浙诚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未归还,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欠款进行了担保,并在该欠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浙诚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但是被告已全部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原告诉称的430000元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该430000元并非真实存在的借款关系。被告(反诉第三人)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建设方清水湾国际项目的工程款至今未道我公司账上,我公司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成泰公司辩称,被告浙诚公司答辩意见已说明,其借款本金和法律规定36%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与被告浙诚公司、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当时三方的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均是被告成泰公司承建的温宿县清水湾国际项目的工程款给付到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账户后,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保证将被告浙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成泰公司认为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但是条件未成立,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所以我公司认为是否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有待查实。被告成泰公司的担保条件未成立,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诉原告浙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沈凤英向反诉原告浙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利息59205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反诉原告陆续从反诉被告处借款,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的利息为年息72%。借款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利息118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沈凤英辩称,通过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反诉原告浙诚公司共欠原告7734128.75元,按照反诉原告的计算方式来看,其是以借款本金13332000元来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但是该借款数额与反诉被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数额相差巨大,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另,反诉被告认可收到反诉原告的利息为595640元,其余利息系龙凤公司、沈伟、许卫英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计算在给反诉被告的利息当中。反诉第三人成泰公司述称,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反诉被告高额的利息,反诉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为清水湾工程款到账上,在工程款未到账前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13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因被告均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2014年1月11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因证据为被告浙诚公司单方出具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2014年3月18日被告浙诚公司与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的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及2014年8月12日双方对账清单1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该组证据主体并非原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4.2014年6月5日被告浙诚公司付款申请书和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书各2份及2016年6月6日被告浙诚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和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各1份,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且付款申请书写明收款单位为沈凤英,该组证据的收据和付款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2013年9月4日被告浙诚公司付款申请书及2013年9月3日沈凤英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该组证据的收条和付款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2014年4月18日被告浙诚公司付款申请书和沈伟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4年5月20日被告浙诚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和沈伟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沈伟所收取利息,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6.2014年3月15日被告浙诚公司付款申请书及沈凤英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该组证据付款申请书写明收款人为许卫英,收据写明许卫英由沈凤英代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诚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浙诚公司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2013年8月23日被告浙诚公司向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9.2013年8月23日被告浙诚公司向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系沈凤英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系原告沈凤英的弟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浙诚公司向原告沈凤英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2014年6月6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写明被告浙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293260元未归还。2015年1月13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为资金周转在2013年间陆续从沈凤英处借款,经结算,尚欠43万元未予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承担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及沈凤英因索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因索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若产生纠纷,由温宿县人民法院诉讼解除,2015年1月13日。担保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注:此款由担保方于清水湾国际项目工程款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保证一次性扣除此款,直接支付沈凤英。担保人方式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担保人可解除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告浙诚公司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原告向被告索款聘请律师所产生律师费23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26日48000元,2013年7月25日10000元,2013年8月5日40000元,2013年9月4日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8000元,2013年10月21日145740元,2013年12月5日2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151940元,2014年3月15日293900元,2014年6月5日14000元和184200元,2014年6月6日1200元,共计119698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浙诚公司向沈伟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沈伟支付利息24000元,共计48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徐卫英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浙诚公司是否尚欠原告430000元借款未归还及利息、索款费用的问题;2.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成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3.反诉被告沈凤英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浙诚公司利息的问题。关于被告浙诚公司是否尚欠原告430000元借款未归还及利息、索款费用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出具了2015年1月13日被告浙诚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欠款43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204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4个月,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24%计算)及承担索款费用2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否认欠款事实并出具了被告浙诚公司与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清单证明原告双方折抵了的1293260元欠款,本院认为该合同的主体为阿克苏龙凤建材有限公司而并非沈凤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被告成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约定此款由担保方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于清水湾国际项目工程款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保证一次性扣除此款,直接支付沈凤英的约定。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沈凤英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浙诚公司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反诉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6日付款申请书中5月29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例:本金200000元×利率×15天(5月29日-6月13日)=利息6000元,计算日息为0.002元,换算成月息(0.002×30天)为0.06元,换算成年利率为0.72元。经核算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的年利率均为72%的利息,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1196980元利息,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5920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凤英借款430000元、利息120400元及索款费用23000元,合计为573400元。二、驳回原告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9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被告新疆浙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20.5元,由反诉被告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勇胜审判员李永福人民陪审员拜科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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