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邱创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创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创义,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桃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创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创义驾驶粤S×××××号机动车经过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中路75号路段时撞上行人被害人高某1(男,殁年37岁,系湖南省常德市人),导致高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邱创义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事后,邱创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创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鲁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机动车等物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邱创义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创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邱创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创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高某1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家属鉴于被告人邱创义已赔偿其损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创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创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创义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创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创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创义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创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