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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超与凤栖山公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凤栖山北区公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4533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张三定,系原告之父。被告凤栖山北区公墓。法定代表人李兴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平,该公墓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凤栖山公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8449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94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处给姥姥姥爷上坟,路过位于5排18号的墓碑时,墓碑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超起诉凤栖山北区公墓为本案被告有误,被告名称应为西安市长安区凤栖山人文纪念园,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民事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6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