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郑友美、王益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郑友美,王益良,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728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负责人孙龙,该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超、周伟,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郑友美,农民。被告王益良,农民。被告唐开科,农民。被告王亦成,农民。被告岳采光,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茅村信用社)诉被告郑友美、王益良、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周伟,被告岳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美、王益良、唐开科、王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由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友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3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郑友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友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几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尚有4325.24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25.24元及利息。被告岳采光辩称,这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我都不认识。当时王夏让我去信用社签字的,签什么字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签字了,当时说是转移贷款的,不是申请贷款的。被告郑友美、王益良、唐开科、王亦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郑友美,担保人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季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担保期间为二年。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郑友美,担保人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的签字及捺印。同日,郑友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3000元,年利率13.8%”。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岳采光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岳采光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郑友美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4.76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5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分7次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500.2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茅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郑友美,担保人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郑友美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及各担保人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本金尚余4325.24元,借款利息应根据被告郑友美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分别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原告主张郑友美与王益良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郑友美、王益良、唐开科、王亦成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借款4325.2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8%以12925.2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0.7%以12925.2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自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0.7%以8925.2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以4325.24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息之和应扣除偿还的1500.21元利息);被告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友美、唐开科、王亦成、岳采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