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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田玉忠与李晓杰、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忠,李晓杰,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776号原告:田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杰。被告:王卫国。原告田玉忠与被告李晓杰、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杰、王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晓杰、王卫国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李晓杰、王卫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0年2月李晓杰、王卫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1年6月李晓杰、王卫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仍为1.5%,以上借款合计17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李晓杰、王卫国重新出具了借条,仍按照月息1.5%支付至2014年8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晓杰、王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作答辩。原告田玉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2、潍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3、原潍坊市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三份;4、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一份;5、还款明细一份;6、李晓杰、王卫国保证书一份。根据原告田玉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晓杰、王卫国于199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田玉忠称李晓杰、王卫国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1.5%。其中2007年8月15日500000元、2010年2月8日1000000元均系田玉忠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1年6月23日200000元系田玉忠通过潍坊银行向王卫国转账交付。李晓杰、王卫国于2012年8月16日向田玉忠出具借款1700000元的借条。田玉忠称该款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李晓杰、王卫国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每月支付利息25500元,共计支付255000元。2016年6月1日,李晓杰、王卫国出具保证书,认可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属实,并保证尽力偿还。本院认为,关于田玉忠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李晓杰、王卫国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李晓杰、王卫国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相关款项的交付,田玉忠亦提供了2007年8月15日、2010年2月8日、2011年6月23日原潍坊市商业银行、潍坊银行银行取款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对田玉忠主张的交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田玉忠自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返还的款项,因系李晓杰、王卫国自愿履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李晓杰、王卫国未返还本金数额,田玉忠主张未返还本金数额为1700000元,并提交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李晓杰、王卫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田玉忠可随时要求李晓杰、王卫国返还,故田玉忠要求李晓杰、王卫国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田玉忠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晓杰、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田玉忠要求被告李晓杰、王卫国返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田玉忠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杰、王卫国返还原告田玉忠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4元,减半收取12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2元,由被告李晓杰、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