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6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记同与蔡建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记同,蔡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6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记同,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执行人蔡建芳,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记同与被告蔡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77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蔡建芳自愿归还原告陆记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二、若被告蔡建芳未按调解主文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陆记同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就剩余全部余款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蔡建芳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陆记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蔡建芳与他人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另查得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上海凌云路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零元。房产、银行账户均已因它案被在先查封、冻结,本案已作轮候查封、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7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