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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段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518号原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15A区A357室。法定代表人:郭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于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需要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23日恢复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告段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于建支付原告购车款130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运输需要向原告购买货运机动车辆。包括牵引车及挂车,并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购车总价款为284861元,被告分21期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30771元未支付。被告段于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欠原告四个月的分期付款。2014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车款31000元。2014年,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车辆扣押并对外租赁6个月,要求将租赁费折抵车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销售商用车辆的资格和条件。2、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约定分期付款及付款方式,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应按照当期还款数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另需承担扣车费用。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向还款户名为王建勇的账户内支付购车款115990元,另外被告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38100元,合计支付购车款15409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玉新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宋志猛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于2014年扣押被告购买的车辆六个月。2、证人郭庆海的证言,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购买的车辆6个月,并对外租赁,每月的租赁费为18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1是案外人与宋志猛的通话,宋志猛也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牵引车牌号为沪BR06**,挂车牌号为沪G06**挂货运机动车一辆,总价款28481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分21期归还车款。协议第1条规定,乙方应无条件按分期付款表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甲方签字(或盖章)即被视为认同以上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如还款到期不能如期支付足额还款,将承担每日当期还款3‰的违约金。第4条约定还款账户为……(姓名王建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分别以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了原告车款154090元,截止到2015年30日尚欠原告车款130771元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车款130771元及利息未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将购车款足额支付给原告,逾期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30771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1、2014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车款31000元。2、2014年,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车辆扣押并对外租赁6个月,要求将租赁费折抵车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上海裕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307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