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行贿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区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晋城市。辩护人焦建军,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凯杰,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菊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建军、李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为了让时任高平市纪委书记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承揽工程,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8月,在张某某的关照下,被告人田某某以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取得高平市建宁中学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为了感谢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春节前、中秋节前,分二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焦建军、李凯杰的辩护意见是:1、我们认可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但本案适用法律时的时间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被告人的犯罪后果没有为社会造成危害,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为了让时任高平市纪委书记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承揽工程,在晋城市审计局家属院张某某家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在张某某的关照下,被告人田某某以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赵某某的资质中标承揽了高平市建宁中学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为了感谢张某某,2013春节前被告人田某某在晋城市泽州路物贸小吃市场附近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田某某在晋城市文昌街张某某家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2、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高平市建宁乡中学文体活动中心的投标资料,包含法人证明、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由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2年田某某承建的高平建宁乡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是用该单位二级建造师赵某某资质中标,田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田某某支配。3、申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刚担任建宁乡党委书记时,到张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张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田某某要干建宁文化活动中心工程,要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田某某。后来我告诉招投标代理人市里领导给田某某公司打过招呼,让关照一下。后来田某某通过招投标程序干了这个工程。该工程中标价是328万元,2013年夏天工程结束后,高平市审计局审计了工程,审定金额为338万元。4、张某某的干部简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任高平市纪委书记。5、被告人田某某的详细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6、讯问张某某笔录证实:我于2011年5月到高平市任纪委书记,田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3年春节及2013年中秋节分三次送给我共计30万元,送我钱的时候每次都是10万元现金,都是在我开的帕萨特车里送给我的。田某某送给我钱,就是为了想承包建宁乡文化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我也给时任建宁乡的书记侯志刚、申某某打过招呼,能安排就安排一下。后来田某某就干了这个工程。(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案件同步录音视频光盘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