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松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松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松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松石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松石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松石经事先预谋,携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地铁八号线浦江镇站,尾随被害人武某步行至浦锦路XXX号“华侨城”小区北门处,趁武不备,采用持刀挟持、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武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元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松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抢手机和钱包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松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松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松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于松石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松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朱晨寅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