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赵久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赵久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214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行职员。被告赵久伶。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诉被告赵久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赵久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拖欠本息共计425857.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贷款逾期借款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在被告所欠款项范围内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84%,按月还息,逾期还款罚息可上浮50%。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处位于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的房产(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70.43㎡)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XXX号)。随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出现逾期,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本还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确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赵久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久伶承认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被告赵久伶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久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年利率9.84%计算;二、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对抵押物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赵久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