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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才,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才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兴城市102线徐大堡镇项家村南2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6.9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