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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守国、吴凤芹、杨秀萍、李静云、文艳军、文强、刘珍荣、康立新、康立国、康继南、吕桂合、康立梅、张国志、尹天虎、李凤树、靳国正、于亚军、姜起、姜海洋、姜松、姜录与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国,吴凤芹,杨秀萍,李静云,文艳军,文强,刘珍荣,康立新,康立国,康继南,吕桂合,康立梅,张国志,尹天虎,李凤树,靳国正,于亚军,姜起,姜海洋,姜松,姜录,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719号原告:张守国,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吴凤芹,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杨秀萍,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李静云,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文艳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文强,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刘珍荣,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康立新,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康立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康继南,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吕桂合,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康立梅,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张国志,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尹天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李凤树,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靳国正,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于亚军,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姜起,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姜海洋,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姜松,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姜录,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康立新,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国志,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守国,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法定代表人,黄宝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滦平县,系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男,1961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原告张守国、吴凤芹、杨秀萍、李静云、文艳军、文强、刘珍荣、康立新、康立国、康继南、吕桂合、康立梅、张国志、尹天虎、李凤树、靳国正、于亚军、姜起、姜海洋、姜松、姜录与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3日追加杨瑞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国、吴凤芹、杨秀萍、李静云、文艳军、文强、刘珍荣、康立新、康立国、康继南、吕桂合、康立梅、张国志、尹天虎、李凤树、靳国正、于亚军、姜起、姜海洋、姜松、姜录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守国、康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国、吴凤芹、杨秀萍、李静云、文艳军、文强、刘珍荣、康立新、康立国、康继南、吕桂合、康立梅、张国志、尹天虎、李凤树、靳国正、于亚军、姜起、姜海洋、姜松、姜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张守国等21人的工资款合计265923.00,其中张守国19474.00元,吴凤芹15050.00元、杨秀萍14700.00元、李静云77**.00元、文艳军7189.00元、文强16800.00元、刘珍荣14350.00元、康立新119**.00元、康立国19600.00元、康继南7700.00元、吕桂合6671.00元、康立梅11900.00元、张国志10990.00元、尹天虎14350.00元、李凤树18900.00元、靳国正27580.00元、于亚军14049.00元、姜起6090.00元、姜海洋6790.00元、姜录6790.00元、姜松7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滦平县红旗镇小营乡移民新区工程外墙涂料及门房刮膏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瑞,被告杨瑞找到21名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自2013年3月起,21名原告陆续到被告处从室内外装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工程量发放,21名原告工作至2013年底,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发放21名原告工资。21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总是推脱不予给付。2016年1月,就工资问题,21名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杨瑞给21名原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总计37989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资总额的30%,即113967.00元,还有265923.00元没有支付。为此,21名原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守国等21人的工资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杨瑞给付。本案基本事实是:我公司已经将滦平县红旗镇小营乡移民新区C区5#-13#楼工程承包给了本案另一被告杨瑞,并与其签订了《红旗宜居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后被告杨瑞又找到本案原告进行施工,对此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资应由被告杨瑞给付,我单位只在欠付杨瑞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被告杨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并出示了杨瑞签字盖有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及张守国等人领取工资30%的工资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盖有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中显示康玉梅的工资为17000.00元,张守国等人领取工资30%的工资表中没有康玉梅,实际康玉梅已经领取工资17000.00元的30%。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盖有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杨瑞欠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张守国等人领取的30%的工资是承德蓝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盛卓为公司,由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1、红旗宜居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平县红旗镇红旗宜居新区C区5号到13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杨瑞。2、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事实与本案类似,判决结果为发包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国不适用判例,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签订《红旗宜居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平县红旗镇红旗宜居新区C区5号到13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杨瑞。被告杨瑞雇佣张守国等21名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杨瑞欠原告张守国工资27820.00元,吴凤芹21500.00元、杨秀萍21000.00元、李静云110**.00元、文艳军10270.00元、文强24000.00元、刘珍荣20500.00元、康立新170**.00元、康立国28000.00元、康继南11000.00元、吕桂合9530.00元、康立梅17000.00元、张国志15700.00元、尹天虎20500.00元、李凤树27000.00元、靳国正39400.00元、于亚军20070.00元、姜起8700.00元、姜海洋9700.00元、姜录9700.00元、姜松10500.00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瑞向21原告每人支付所欠工资总额的30%,被告杨瑞尚欠张守国19474.00元,吴凤芹15050.00元、杨秀萍14700.00元、李静云77**.00元、文艳军7189.00元、文强16800.00元、刘珍荣14350.00元、康立新119**.00元、康立国19600.00元、康继南7700.00元、吕桂合6671.00元、康立梅11900.00元、张国志10990.00元、尹天虎14350.00元、李凤树18900.00元、靳国正27580.00元、于亚军14049.00元、姜起6090.00元、姜海洋6790.00元、姜录6790.00元、姜松7350.00元。被告杨瑞与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2016年5月19日,张守国等21人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同日,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杨瑞,张守国等21原告是被告杨瑞招用的劳动者,由被告杨瑞管理并确定工资标准。拖欠原告张守国等21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杨瑞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红旗宜居新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商,明知杨瑞是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却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被告杨瑞,因此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张守国等21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给付原告张守国19474.00元,吴凤芹15050.00元、杨秀萍14700.00元、李静云77**.00元、文艳军7189.00元、文强16800.00元、刘珍荣14350.00元、康立新119**.00元、康立国19600.00元、康继南7700.00元、吕桂合6671.00元、康立梅11900.00元、张国志10990.00元、尹天虎14350.00元、李凤树18900.00元、靳国正27580.00元、于亚军14049.00元、姜起6090.00元、姜海洋6790.00元、姜录6790.00元、姜松7350.00元。被告承德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大为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