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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蔡焰来与徐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焰来,徐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218号原告蔡焰来,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祥,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蔡焰来诉被告徐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峥铎、被告徐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截止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24,000元,而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提出自己资金短缺,希望原告将货款转为借款用于周转,并另外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利息14,000元,到时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货款324,000元外,当天将376,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利息105,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永祥承认原告蔡焰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买卖燃油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燃油质量太差,被告销售给他人使用后造成发动机故障,致使被告几百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目前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原告。现愿意在经济能力好转后归还原告实际的借款376,000元,不同意归还燃油货款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徐永祥承认原告蔡焰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蔡焰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已将被告所欠的货款324,000元作为借款,又实际交付376,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且被告在2016年4月出具借条时再次确认了借款7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2%的借款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提供的燃油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辩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祥归还原告蔡焰来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35,000元,合计7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8元,减半收取6,999元,由被告徐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