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务工人员。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28日,山西省洪洞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农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9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玉门市东镇浩海煤化公司焦煤场内干活期间,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手抓住刘某乙的右胳膊将其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刘某乙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下盂撕脱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医药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100元。被告人孙某对致伤被害人刘某乙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刘某乙同为玉门市东镇浩海煤化公司铲车司机。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玉门市东镇浩海煤化公司焦煤场内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卸焦粉料的车位发生争执,后双方对骂、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手抓住刘某乙的右胳膊将其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刘某乙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下盂撕脱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害人刘某乙被致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在门诊随诊。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52.73元、误工费4470(149元×3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7122.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及被告人如何致伤被害人事实;3、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4、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5、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经过。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其损失情况。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造成的医药费、合理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引发矛盾冲突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并考虑到被告人亲属主动预交赔偿款、被害人对引发冲突有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22.73元的80%,即569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刘向军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高建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