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永富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富,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邛崃监狱。辩护人张勇、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川0105刑初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永富因其妻子何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对吴某不满。2016年1月28日,王永富以送小孩回家为由,借用吴某的川A×××××尼桑车,在车上用矿泉水瓶装红牛饮料谎称已购买汽油,并以用吴某的汽车制造特大交通事故为由向吴某发送威胁短信,欲敲诈其5万元。后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富被警方挡获。原判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银行回执单、证人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承诺书、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永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永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认定:被告人王永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永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因被害人与上诉人的配偶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引发,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3.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原判虽已认定上述情节,但仍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富以将利用吴某的汽车制造特大交通事故相威胁,向被害人吴某勒索财物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上诉人王永富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永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永富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永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金额已达五万元,属数额巨大,原判在认定其有犯罪未遂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永福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陈娜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