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建忠与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忠,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938号上诉人宋建忠,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宋建忠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忠于2004年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支付工伤待遇,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营鲅民一合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建忠的诉讼请求。宋建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5)营民二合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宋建忠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该三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均为裁决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法让被告承担赔偿因此受到损失的义务。上诉人宋建忠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