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人尹某乙。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剑桥、书记员王功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人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害人尹某甲因“水田上”(小地名)一块山林的权属存在纠纷。2015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尹某乙看见尹某甲及妻候某在锯从“水田上”山林中砍伐的木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乙欲将木柴搬回家,尹某甲上前阻止,被告人尹某乙将扛起的一木柴砸向尹某甲头部,致使被害人尹某甲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称,被告人尹某乙用木棍击伤其头部,要求被告人尹某乙赔偿医疗费75362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2200元、伤残赔偿金43366元、鉴定费3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共计139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8日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8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巴东县民族医院挂号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患者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1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2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309.41元,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3份、出院记录2份、处方笺2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2份、门诊费2份、湖北省门诊通用病历1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875.47元,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术后、肺部感染、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复查血常规、复查头部CT、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医疗费43572.98元。4、建始县高坪卫生院检验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1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发票1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受伤后,在建始县高坪卫生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57元。5、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240元。6、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8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55元。被告人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数额较大,其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害人尹某甲均系巴东县大支坪镇河落子村1组村民,双方因“水田上”(小地名)一块山林的权属存在纠纷,曾申请巴东县大支坪镇林业站解决。巴东县大支坪镇林业站告知双方,在山林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均不得在该山林中砍伐树木。2015年12月下旬,被害人尹某甲从争议的山林中砍伐部分木柴,堆放在巴东县大支坪镇河落子村1组“碾展坪”(小地名)组级公路上。2015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尹某甲及妻候某在公路上锯先前砍伐的木柴,被告人尹某乙看见后,与尹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乙从木柴中杠起一根樱桃树木,欲将樱桃树木搬回家,尹某甲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尹某乙遂用樱桃树木砸向尹某甲,将尹某甲头部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尹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8日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8元,诊断为头皮裂伤;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为9309.41元,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875.47元,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术后、肺部感染、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复查血常规、复查头部CT、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医疗费43572.98元;在建始县高坪卫生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57元;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员身份信息记录、情况说明、申请书、调解座谈记录、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巴东县民族医院挂号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患者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处方笺、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湖北省门诊通用病历、建始县高坪卫生院检验报告单、门诊发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发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证人候某、谭某甲、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与尹某甲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樱桃树木砸伤尹某甲,致尹某甲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山林权属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尹某甲对纠纷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尹某乙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尹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乙理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尹某甲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尹某乙的赔偿责任。尹某甲主张的医疗费75362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支付医疗费75202.86元(大支坪卫生院988元、巴东县民族医院9309.41元、恩施州中心医院20875.47元、43572.98元、建始县高坪卫生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457元),故本院认定尹某甲的医疗费为75202.86元;主张的鉴定费3240元,提供了鉴定费收据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12200元,主张的金额过高,其受伤至2016年4月21日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共116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8994.64元(28305元÷365天×116天);主张的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366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75202.86元、鉴定费3240元、误工费89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60元,共计92397.50元。被害人尹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理10%,即9239.75元;被告人尹某乙赔偿90%,即8315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樱桃树木一根,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75202.86元、鉴定费3240元、误工费89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60元,共计92397.50元。由被告人尹某乙赔偿90%,即83157.7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下余10%,即923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自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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