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立民与被告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民,张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邵立民。被告张裕。原告邵立民与被告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裕在我处借款,借现金7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贰张(一张500000元,一张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2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宗,证明早在2014年以前就曾找原告借过钱,2014年还了一部分,余款700000元又重新打的欠条。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立民与被告张裕为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张裕资金需要,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邵立民通过张洪升账户将被告所借款项打入被告张裕的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后被告张裕就找不到了,钱也没有还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借款合同,但银行汇款记录、借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彼此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被告所需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已经履行完货币给付义务,被告虽按约定归还过欠款,但仍余700000元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与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立民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被告张裕承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法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关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