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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语),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453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孟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各12万元,孟某、孙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各1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贾西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孟某、孙某及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甲村村民许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区龙湖公园打台球时与马某甲、马某乙两兄弟发生口角,后许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杜某甲、振某(另案处理)驾车赶至现场并伙同许某某,持刀、台球棍将马某甲、马某乙、孟某、孙某打伤。经鉴定,马某甲、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孟某、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证明及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扔的地方照片四张及高新区湖北路与俄黄路卡口拍摄到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孟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贾西锐关于本案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