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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和兴与被告余子娇、周桢颖、刘培兰、林福妹、周淑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兴,余子娇,周桢颖,刘培兰,林福妹,周淑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2民初1148号原告:郑和兴,男,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子娇,女,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桢颖,女,汉族,住浦城县。法定代理人:余子娇(系周桢颖继母),女,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兰,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林福妹,女,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周淑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郑和兴与被告余子娇、周桢颖、刘培兰、林福妹、周淑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以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亲属周培华投保的车辆车上人员平安团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0万元可以抵扣原告应赔偿给被告亲属的周培华为原告驾驶车辆而死亡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闽H429**号货车的经营车主,被告亲属周培华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为原告驾驶闽H429**号货车。为防范经营风险,原告以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为被告亲属周培华投保了车上人员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6月6日,周培华从事运输过程中在武夷山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周陪华在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周培华提供公务死亡,原告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2015)南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周培华大女儿周淑芳因未去领取而保留。原告认为,原告以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周培华投保的人身意外险,是为了防范经营风险而投保,其保险理赔款应折抵原告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领取的保险理赔款应折抵原告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以建瓯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亲属周培华投保的车辆车上人员平安团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0万元可以抵扣原告应赔偿给被告亲属的周培华为原告驾驶车辆而死亡的赔偿款。经庭审确认,原告明确其诉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领取的保险理赔款可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已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2015)南民终字第106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如需主张本案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应一并在(2015)南民终字第106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出,而不应通过一个新的诉讼来确认是否可以抵扣的事实,进而变更(2015)南民终字第106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原告需要承担的雇主责任。如果原告要求抵扣的保险理赔款的事实系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发现的,原告可以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请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应通过一个新的诉讼来更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结果。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培兰、林福妹、周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和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郑和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