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德祥乡战果村于家岗村一屯。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黑06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赵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人赵XX明知马延冬(已判刑)与李会有(另案处理)、姚洪伟(已判刑)为非法获利预谋将从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诈骗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租车资金。2014年8月9日,马延冬携带赵XX为其提供的8000元资金窜至大庆市萨尔图区虹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去哈尔滨出婚礼为名骗取该公司一辆黑色奔驰E260轿车(车牌号为黑EP93**,价值人民币379046元),租车后马延冬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姚洪伟。次日,被告人姚洪伟携带由李会有伪造的假身份证、假车辆抵押合同等材料,将该车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一工商银行门前,以陈浩然的名义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由李会有事先联系的孙朋、付东伟。事后,马延冬交给赵XX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奔驰轿车被起获,已返还虹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XX赔偿虹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德祥乡新胜村二泡子屯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赃物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协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孙朋、付卫东证言,被害人李洪霞陈述,同案犯李会有、马延冬供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合同签订、以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被追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赵XX的上诉理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合同签订、在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XX认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XX在明知马延冬等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出车辆后进行抵押变卖仍为其提供资金,并在销赃后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