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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邓菊、周贵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邓菊,周贵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9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主要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菊,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周贵元,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邓菊、周贵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菊、周贵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邓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7070.52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0607.03元,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额为准);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460元;4.判令原告对处置位于金牛区同兴街7号2栋2单元7层14号房产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6000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起到2018年4月2日止,其余内容详见《个人授信协议》。为保障原告因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邓菊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因《个人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菊因为流动资金周转需求,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8年3月30日。利率按照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标准执行,首期利率按每年8.05%的标准执行,罚息按照未偿还贷款本金金额按日以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复息按照未支付利息金额按日以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偿还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的方式。《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被告邓菊提供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邓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已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未予偿还,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47070.52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0607.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邓菊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贵元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9.1.3条和第20.2条的约定,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邓菊、周贵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菊、周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周贵元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邓菊尚欠原告本金347053.18元,利息20738.01元、复息1363.62元、罚息7143.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6%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40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但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其实质即为当出现上述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邓菊在原告履行完放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债务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贵元为上述债务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47053.18元,利息20738.01元、复息1363.62元、罚息7143.1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其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的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但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邓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47053.18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20738.01元、复息1363.62元、罚息7143.16元,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邓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87元,诉讼保全费2415.69元,共计9402.69元,由被告邓菊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邓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