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涛、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伙同其丈夫耿传玉(未到案)在曹县邵庄镇界牌集行政村界牌集村将其侄女耿某所继承的三间堂屋、院墙、门楼等拆除,并将所拆物料非法占有。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21219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伙同其丈夫耿传玉等人在曹县xx镇xx集行政村xx集村将耿传玉侄女耿某所继承的三间堂屋、院墙、门楼拆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1219元。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耿某于2016年3月5日陈述。证明自己家住曹县xx镇xx集行政村xx集村。自己今天来报案,二伯一家人将自己的房子、院墙拆了。参与者有二伯耿传玉、二伯母、堂兄耿海林、耿海林的妻子胡亚。自家共有三间堂屋、一间门楼,还有院墙。耿某于2016年8月12日陈述。证明自己、母亲与赵某、耿传玉、耿海林、胡亚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赔偿自己一方经济损失4万元,自己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吴广荣证言。证明耿某是自己的孙女。耿某的父亲耿传明(又名耿金明)因车祸去世后,耿某的母亲改嫁。耿传玉扒的房子是耿传明生前所盖。耿传玉说那些房子是他的,把院墙、房子扒掉,把砖拉走了。耿传明家共有三间堂屋、一间门楼,还有院墙。(2)周彦芝(耿某生母)证言。证明耿某家院墙、房屋的面积、建造时间、结构等情况。(3)耿传军于2016年3月9日证言。证明自己与耿传玉、耿传明是亲兄弟。耿某的父亲耿传明生前盖了三间堂屋、一间门楼,还有院墙。几天前,耿某给自己打来电话,说耿传玉扒了她家的房子。(4)周传聚于2016年3月14日证言。证明几天前,耿某给自己打来电话,说她二伯扒了她的房子和院墙。耿某家共有三间堂屋、一间门楼,还有院墙。3.案发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4.曹县邵庄国土资源所、曹县xx镇xx集行政村xx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耿传明已去世,所留住房三间,占地面积约0.6亩,已由耿某继承。5.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毁财物价值21219元。6.谅解书及收据。证明2016年8月12日,耿某、周彦芝与胡亚(被告人赵某儿媳)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胡亚一方赔偿耿某、周彦芝经济损失4万元,耿某、周彦芝对赵某、耿传玉、耿海林等一家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认2016年3月初,自己伙同丈夫耿传玉、儿子耿海林将三弟耿传明家的三间堂屋和院墙扒掉。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5日13时许,耿某到曹县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报警:自己家的三间堂屋及院墙被同村村民赵某强行拆除。2016年4月6日,公安人员将赵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朱桂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