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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俊英与王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英,王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109号原告:马俊英,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山,陵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支持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晋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晋城市陵川县望洛北路398号。负责人:靳红光,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俊英与被告王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英、被告王晋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1.65元、误工费9370元(93.7元/日100天)、护理费2502元(83.4元/日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日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日16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053.65元。诉讼过程中,马俊英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16944.85元,增加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1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王晋军驾驶晋E542**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城梅园西街五洲通讯门前路段,与原告马俊英驾驶的无牌银钢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2.左鼓膜穿孔;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5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798.95元。出院后遵医嘱原告需药物维持治疗,不适随诊,适当休息。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先后6次到长治和平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254.1元、交通费2000元。在陵川县九九大药房、陵川县同仁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5008.6元。2013年8月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晋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晋军驾驶晋E542**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2月15日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晋军辩称,原告马俊英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6798.95元我已垫付,后来又通过交警大队赔付原告1000元。后来原告又去长治检查,治疗原因不详,原告本人以及家人说原告本身还有其他疾病,我认为原告在长治和平医院的治疗和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药店买药与本起事故无关,我不承担该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们要审核,在长治治疗要提供转院治疗等相关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我们只认可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我们要看原件。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也要提供合理证据,根据伤情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我们不认可长治治疗的医疗费用,相关的交通费我们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我们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合理情况下予以判决。车辆损失费要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陵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营养费3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6944.85元,提供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金额为6798.95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5137.6元)、陵川县同仁大药房药品零售发票(金额为2016.6元)及处方笺、陵川县九九大药房药品零售发票(金额为2992元)、处方笺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晋军认为原告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原因不详,在长治和平医院的治疗和在陵川县二处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与本起事故无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认为在陵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持续治疗或转院治疗的内容,不认可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治疗费用。认为在陵川县九九、同仁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定:二被告对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门诊治疗,虽没有转院治疗手续,但其检查治疗项目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有客观联系,二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在陵川县同仁大药房、九九大药房购买药品单据,无正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意见,不能证明其购药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对其购买的药品支出费用5008.6元,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936.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70元,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每天93.7元,时间为10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予承担误工费。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据此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为34230元÷365天16天=1500.4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2元,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每天83.4元,时间为30天。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只能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5月10日,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执行,因此,应按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用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6天,为30467元÷365天16天=1335.5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汽车客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对交通费用不认可。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治疗中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治疗次数及陵川县至长治市的实际客运票价,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90元,提供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陵价证交鉴字(20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鉴定清单更换项目中的前轮内外胎、前轮钢圈、座位及仪表盘,根本就没有坏,并质疑所鉴定的车辆并非是该起事故的车辆。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结论。二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质疑,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价格申请。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定:本案虽造成原告受伤,但未致伤残,不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王晋军驾驶晋E542**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城梅园西街五洲通讯门前路段,与原告马俊英驾驶的无牌银钢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56080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晋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2.左鼓膜穿孔;3.头皮血肿;4.面部皮肤擦伤;5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药费6798.95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晋军垫付医药6798.95元。出院医嘱内容为:需药物维持治疗,不适随诊,适当休息。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先后多次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5137.6元。2013年8月25日,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陵价证交鉴字(20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390元。2015年12月15日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王晋军驾驶晋E542**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500.49元、护理费1335.5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合计17782.5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晋军驾驶轿车与原告马俊英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晋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晋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晋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事故中马俊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56.55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得到10000元赔偿,马俊英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056.55元(13056.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晋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139.59元(3056.55元7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36.0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13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马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晋军已垫付医疗费6798.95元,与应赔偿的2139.59元折抵,原告马俊英应返还被告王晋军4659.36元(6798.95元-213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2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晋军赔偿原告马俊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39.59元(已履行)。三、原告马俊英返还被告王晋军医疗费用垫付款465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马俊英负担300元,王晋军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赵晓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