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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与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489号原告: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马鞍山广电台)与被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以下简称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广电台的委托代理人江益民,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邦华、被告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广电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至2016年3月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车棚占有使用费合计4657933元(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年720元的标准给付其占有使用的面积为557平方米广电综合楼沿街门面房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每年240元的标准给付其占有使用的面积为2084.96平方米广电综合楼办公用房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每年216元的标准给付其占有使用的面积为1222.13平方米的湖南东路921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间每年1800元的标准给付其占有使用的6间车库、7间车棚的占有使用费。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的前身是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是马鞍山市广播电视管理局于1991年元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1年12月25日更名为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被告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是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与中广有线网络公司于2005年合作重组成立的中广有线网络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厅[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于2008年12月15日上划至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安徽省有限广播电视传输中心。马鞍山市财政局于2012年6月6日以“马财[2012]262号文”、安徽省财政厅于2012年7月12日以“财资函[2012]593号文”确认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上划至安徽省有限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的资产及净资产。两被告占有、使用的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为1222.13平方米的湖南东路921号房不属于上划资产,该部分资产登记的权利人是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的国有资产。2014年5月19日,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为1222.13平方米的湖南东路921号房,拒不缴纳任何租赁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占有、使用车库6间、车棚7间。据调查,广电综合楼沿街门面房每年每平方米租金标准为600元至720元,广电综合楼办公用房每年每平方米租金标准为240元,湖南东路921号房每年每平方米租金标准为192元至216元,车库、车棚每间每年的市场出租价格为1800元。现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及处分,委托原告有权出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排除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涉案房产的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为维护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辩称:一、2008年12月15日安徽广播电视局和马鞍山市广电局所签订的上划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并未征得本被告的授权或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系独立的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理和管理均由本被告依法行使。安徽广播电视局未经允许和授权与马鞍山市广电局签订的协议侵害了本被告合法的财产权。二、马鞍山市财政局于2012年确认了马鞍山市电视网络中心上划的资产和净资产,但本案所涉资产按照原告方的所述不在上划资产范围内,不能就此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他人所有。三、根据原告诉状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诉争的房屋财产的形成系本被告投资形成。四、马鞍山市广电局与本被告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问题,双方曾在2005年作了备忘录,确认本被告固定资产投资数额是1368.3万元,该备忘录中也明确了马鞍山市广电局以及所属的各单位的产权无法进行分割。可以说关于广电大楼财产的形成投资主体比较复杂,产权目前不清晰,因此,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起诉状所称部分事实是虚假的,本被告是中广有线公司在马鞍山的分公司,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仅是中广有线公司的一个股东。二、原告称两被告占有使用广电综合楼,本被告仅向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租赁使用了广电楼的部分房产,没有使用湖南东路的房产。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收取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四、原告在诉状中肯定了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一直在占有使用房产的事实,是从成立以来延续到现在,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相关权利人是占有使用的单位,而不是产权证登记的名义的使用人。五、本被告从成立以来就一直与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支付所有租赁费用,并不存在无偿使用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递交的《关于要求启用“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台名的请示》、《关于成立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的批复》、《关于成立有线电视系统筹备领导小组的通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前身为原马鞍山市有线电视台,由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筹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递交的《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限网络整合的通知》、《安徽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上划协议》、《安徽省广播电视有限网络上划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于2008年12月15日已约定上划至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安徽省广播电视传输中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递交的《关于委托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的函》、《关于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对马鞍山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资产审计结果确认的复函》、《关于转发安徽省财政厅的通知》、《关于同意蚌埠等四市广播电视有限网络机构资产上划至省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的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涉案的房地产不属于上划资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递交的《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对案涉房产进行管理、使用、维护、出租,并有权主张权利排除不法侵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民生房评[2016]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所作的民生房评[2016]第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递交的安徽省有线电视传输中心《关于马鞍山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房产问题的函》,因安徽省有线电视传输中心系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举办单位,并非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法定部门,且案涉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举证的证明目的;7、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递交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的前身是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马鞍山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是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于1991年元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1年12月25日更名为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2005年8月18日,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与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签订《相关往来账款处置的备忘》一份,确认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在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筹建的广电大楼等基建项目中投资合计1368.3万元,由于多种因素,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及所属单位的产权无法分割,今后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改制或体制变化时再另作界定。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厅[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的规定,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局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安徽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上划协议》确定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上划至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安徽省有限广播电视传输中心。马鞍山市财政局于2012年6月6日以“马财[2012]262号文”、安徽省财政厅于2012年7月12日以“财资函[2012]593号文”确认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上划至安徽省有限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的资产及净资产。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一直占有、使用的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为1222.13平方米的湖南东路921号房不属于上划资产。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取得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48-全部(广电综合楼)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921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5月19日,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马鞍山广电台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及处分,有权出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排除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涉案房产的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另查明: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是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与中广有线网络公司于2005年合作重组成立的中广有线网络公司分支机构。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自2005年5月1日起一直向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租用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并支付了租金,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年租金为66万元。又查明:马鞍山广电台为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委托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案涉的雨山西路348-全部(广电综合楼)沿街门面房年租金为600元/平方米,广电综合楼办公用房年租金为240元/平方米,湖南东路921号房年租金为192元/平方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非经法定方式不得推翻。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于2008年12月15日上划至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安徽省有限广播电视传输中心。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一直占有、使用的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为1222.13平方米的湖南东路921号房不属于上划资产。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取得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48-全部(广电综合楼)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921号房屋产权证。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自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案涉房产所有权起,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应得到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允许和同意,并支付相应租金,否则其构成无权占有。2014年5月19日,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江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马鞍山广电台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及处分,有权出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排除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涉案房产的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因此,马鞍山广电台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主张案涉房屋的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马鞍山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取得马鞍山市雨山西路348-全部(广电综合楼)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921号房屋产权证,对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的占有使用费可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但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921号房屋占用使用费应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评估的租金标准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因此,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为1336800元(600元/每年每平方米×557平方米×4年);广电综合楼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为2001561.60元(240元/每年每平方米×2084.96平方米×4年);湖南东路921号面积为1222.13平方米的房屋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占有使用费为621016.15元(192元/每年每平方米×1222.13平方米÷365天×966天);以上合计3959377.75元。上述案涉房屋自2016年3月9日起的占用使用费应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马鞍山广电台主张的6间车库、7间车棚并无产权证,亦无规划手续,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系自2005年5月1日起向马鞍山有线电视中心租用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的沿街门面房及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并支付了租金,马鞍山广电台诉请中广有线马鞍山分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支付其占用及出租的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门面房、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湖南东路921号1222.13平方米办公用房截止2016年3月9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共计3959377.75元。二、被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其所占用及出租的广电综合楼557平方米门面房、2084.96平方米办公用房,湖南东路921号1222.13平方米办公用房的占有使用费(广电综合楼沿街门面房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每年600元的标准给付,广电综合楼办公用房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每年240元的标准给付,湖南东路921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平方米每年192元的标准给付);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3元减半收取22032元,原告马鞍山市广播电视台负担2794元,被告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负担19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