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燕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009号原告:周燕,男,汉族,1982年5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玲,女,汉族,1985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燕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且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24个月利息36000元,共计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前交付;2.年利息口头约定;3.借款期限半年;4.还款日期和方式为现金或转账。2014年3月2日,原告委托其妻子蒋纪玲向被告转账支付4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委托其妻子转账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实际转账给被告47000元。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3000元,另外3000元原告在转账时已经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委托其妻子向被告转账,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从2014年3月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7000元,故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应当为47000元而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为口头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为多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4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每月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7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了3000元,因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所支付的3000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未付,该部分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24个月,即5280元(44000元×6%×2=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其他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燕借款44000元及利息5280元,共计49280元;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