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王会来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王会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024号原告张金华,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雄县昝岗镇关李马浒村人。身份证号130638198107186560.委托代理人张志申,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雄县昝岗镇关李马浒村人。系原告父亲。被告王会来,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雄县昝岗镇王庄村人。身份证号130638198205136532.原告张金华与被告王会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冬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儿子,婚后我们共同购置了大货车一辆,在买车时向我表哥借款25000元,还了10000元,还剩15000元,我父亲是担保人。在我们共同生活的这段时间里,由于我们性格上的差异,家庭矛盾很多,经常为琐事争吵,由此导致我2014年得了精神分裂症,被告非但不给我治疗,还经常对我殴打,还说我是什么大仙附体,使后来病情恶化无法治疗,为此被告还和我娘家人发生争执,现在被告把我赶回娘家已有二年多,治疗费用都是娘家垫付的,在这期间,我曾在保定六院住院两次,在容城小野桥住院五次,现在在王储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看过我,为此我父亲一气之下,把被告起诉索要治疗费,被告败诉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使胜诉的案子得不到执行。被告对我不履行监护义务,不予以照顾,我一个精神病人在被告处无法生存,有病得不到治疗,无法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无法存续,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所欠债务15000元及所欠药费、治疗费22886.16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不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后经法院询问其意见时称,我不愿意离婚,我愿意和好,有这两个孩子我也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共同债务15000元我承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日生育长子王子龙,2012年2月20日生育次子王子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为如何治病被告与原告娘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治病。2016年春节,原告回被告处过春节,农历正月十七,因家庭琐事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家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原告于2016年春节回被告处过春节,说明原告亦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按现有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王会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金华与被告王会来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曼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