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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43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秦永给付我已拖欠的抚养费1.2万元;2、依法判决秦某继续给付我抚养费每月3000元人民币至我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止;3、诉讼费由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母亲朱某与父亲秦某于1995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多,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我于200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5月6日我的母亲朱某与父亲秦某补办了结婚证,后因父亲秦某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急于离婚(现已育有一子),而于2013年11月4日与母亲朱某在濉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3000元整,到小孩结婚止”。离婚后,父亲秦某仅支付我抚养费到2015年农历年年底,自2016年2月份至今的抚养费分文未付,为此造成我生活困难。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秦某辩称,一、我已无经济能力支付王某每月高达3000元抚养费。1、我与王某的母亲朱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4日离婚,当时家中所有财产我全部放弃,所有债务由我承担。共有的两处房产,一处赠与婚生子王多,一处给王某与其母亲朱某。因王多这处房产系按揭贷款,自离婚至今我依然每月给王多偿还房贷近800元。虽有时我一下筹不出钱,致使房贷逾期,但后来都全部补上了。2、离婚时我与他人合伙在烈山马桥经营石料厂,当时生意还算可以,我认为我有经济能力支付王某每月3000元抚养费。但后因国家政策变化,不允许私人开采石料,2014年12月石料厂被迫关闭。经营石料厂期间,我个人所欠债务就达180万元,我变卖了石料厂所有物品后,偿还了130万元的欠款,下欠57万元的本息至今未还。3、2014年8月我再婚,并于2015年底生育一子,现不到一岁,我妻子无业,现在的家庭也需要生活支出,包括王多在内的两个孩子也需要抚养。我现在的经济能力已无力承担王某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二、我愿依法承担王某的抚养费。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我共计支付王某抚养费8.4万元。王某现在上学,每个月也没有那么大的开支。即使现我再没有能力,我也愿意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以上两点答辩意见,请法庭从公平与公正的角度,给予充分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王某的户籍信息、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秦某的户籍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秦某结婚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秦某提交的证明五份,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的母亲朱某与父亲秦某离婚后,王某由朱某抚养,秦某对王某依然负有抚养的义务。关于王某要求秦某支付抚养费问题,因朱某与秦某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3000元整,到小孩结婚止”,该协议系朱某与秦某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秦某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王某抚养费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秦某支付王某抚养费至其结婚时止,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秦某应按约定支付王某至其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之日止。秦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王某抚养费至2016年2月份,王某请求秦某支付其自2016年3月份至6月份的抚养费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按3000元支付王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之日止。秦某辩称其无能力支付王某每月高达3000元的抚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此证明目的,对秦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要求秦某支付其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抚养费1.2万元;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按3000元支付王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秦某支付原告王某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抚养费1.2万元;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按3000元支付王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30元,原告王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