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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路彩云与李宝中、任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彩云,李宝中,任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11号原告路彩云,女,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中,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被告任美玲,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路彩云诉被告李宝中、任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中、任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彩云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路彩云借给被告李宝中、任美玲夫妻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仍欠本金19万元,一直推脱不能再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中、任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宝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于当天原告路彩云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宝中的账户转账38000元,当面支付现金12000元,于同一天原告姐姐田景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150000元整,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宝中重新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路彩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宝中向原告路彩云偿还10000元本金并将此前的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0月9日借到路彩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于2015年9月6日以前利息已清并于9月底还款10000元整,现仍欠路彩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路彩云与被告李宝中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路彩云请求被告李宝中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李宝中、任美玲为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宝中、任美玲向原告路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李宝中、任美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宝中、任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