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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伟在本市东城区西草市东街98号东楼中门8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3克。被告人梁伟于2015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园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9日20时许,其在芳城派出所内通过微信向梁伟约购毒品,当晚22时许,其在梁伟家购买了500元的冰毒,冰毒大概1克左右,透明晶体,塑料袋包装,后梁伟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梁伟就是2015年11月9日在东城区西草市东街98号东楼中门8号被民警抓获的男子。2、证人谭×、唐×的证言:2015年11月9日,吸毒人员龚×被抓获后向民警举报了贩毒人员梁伟,并在芳城派出所内联系梁伟购买冰毒,后龚×带领民警到东城区西草市东街98号东楼中门8号去进行毒品交易,龚×和梁伟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梁伟抓获,并从龚×身上起获刚刚购买的冰毒一包,从梁伟家中起获民警提供给龚×购买冰毒的500元现金。3、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0时许,其在暂住地被民警查获,之前在11月7日晚上20时许,梁伟曾带着冰壶到其家中,其吸食了冰壶中的剩余冰毒。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照片证明:送检的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3克;该毒品已被收缴。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民警在梁伟的住处起获贩毒毒资500元。6、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证明:龚×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梁伟约购毒品的过程。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伟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被告人梁伟的到案情况以及梁伟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王×的情况。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伟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前罪释放时间。10、被告人梁伟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梁伟的供述:2015年11月6日,其从于×处购买了400元的冰毒,是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015年11月9日晚上8点多,龚×发微信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手里还有点,并让龚×来其家中。当晚10点左右,龚×来到其家中,其把6号买的那袋冰毒还没吸完的部分卖给了龚×,龚×给了其500元现金,后其送龚×出门时在门口被民警抓获。之后其带着民警抓获一个叫王×的吸毒男子。二、2015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梁伟在本市海淀区金雅园小区南门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苯丙胺类毒品1.2克。被告人梁伟于2015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的证言: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在四季青派出所内向民警举报了一个叫“疯子伟”的男子贩卖毒品,之后用手机微信在四季青派出所内向“疯子伟”约购毒品,约好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毒品,在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的金雅园小区南门进行交易,“疯子伟”要求转账付款,后其将民警提供的1300元转账至对方提供的一个工行卡号。凌晨4时许,其在金雅园小区南门见到了“疯子伟”,拿到装在药盒里的两包白色晶体,交易成功后,民警将“疯子伟”抓获了。2、证人任×、谢×的证言: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张×在四季青派出所内用手机微信联系一名贩毒男子,双方商定以1300元的价格成交两包冰毒,对方男子要求张×银行转账支付,并约好付款后在四季青金雅园小区南门附近进行交易。后张×通过ATM机给对方男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汇款1300元,到了4时30分许,一名上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到达金雅园小区南门和张×碰头,给了张×一个盒子。随后民警将黑背心男子抓获,从张×手里起获对方男子卖给其的两包毒品(白色晶体)。经现场审查,该男子名叫梁伟,梁伟供称其贩卖的两包冰毒系从于×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带领民警到于×的暂住地抓获了于×。3、证人于×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5时许,民警带着一名叫梁伟的男子到其家中检查,查获电子秤、吸管、锡纸、冰壶等物品,后警察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其称梁伟当晚给其转账过1000元,但该款项是借款,其未向梁伟贩卖过毒品。2015年7月6日,于×因吸食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证明:送检的2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0克;该毒品已被收缴。5、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证明:张×在四季青派出所内联系梁伟约购毒品、张×在银行的存款视频以及梁伟被民警抓获的情况。6、银行转账凭证、毒资照片证明:2015年7月5日3时31分,张×向梁伟账户转账1300元的情况。7、被告人梁伟的供述:2015年7月5日凌晨,其和一个微信好友在微信上谈好以1300元的价格交易两包冰毒,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然后在四季青桥的金雅园小区南门进行交易。之后其从于×处拿了两个冰毒,乘坐黑车到达金雅园小区南门,双方见面后,其将一个药盒给了对方,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之后其带领民警到于×的住处将于×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梁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吸毒人员,虽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梁伟的上诉理由为:其并未向龚×贩卖毒品,龚×从其家中拿走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所用;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梁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梁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梁伟所提其并未向龚×贩卖毒品,龚×从其家中拿走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所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微信通话记录、龚×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梁伟向龚×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毒品犯罪数量及梁伟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梁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刘克河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