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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姣姣与王明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姣姣,王明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194号原告:张姣姣,女,汉族,2000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张光兴(原告父亲),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国,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冬,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外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6757-8。负责人:石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姣姣与被告王明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姣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国,被告王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张娇娇伤残等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放弃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未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冬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习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046.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5时05分,被告王明冬驾驶车牌号为F9P0**摩托车在云阳县境内沿S102省道由江口中学往江口三岔路口方向行驶至36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冬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云阳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系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明冬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原告张姣姣的实际住所地在江口镇双龙村,不是在江口镇小河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补习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生活费,被告已经实际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明冬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对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评定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要结合医院遗嘱,补习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水电费发票、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云阳县江口镇双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父亲在外务工经营的面房面房营业执照,被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但结合当地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在外务工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姣姣补习费收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5时05分,被告王明冬驾驶车牌号为F9P0**摩托车在云阳县境内沿S102省道由江口中学往江口三岔路口方向行驶至36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冬负全部责任,张姣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住院遗嘱:1、出院后前臂吊带悬吊保护4-6周;2、术后1月、3月、6月、12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并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视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云阳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张姣姣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姣姣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3、被鉴定人张姣姣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冬驾驶的车牌号为F9P0**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父亲王光春。被告王明冬垫付原告住院所有医药费用29198.56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给付生活费800元。原告张姣姣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云阳县江口镇小河街租房居住,其父亲在常年在务工,经营面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明冬驾驶的摩托车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王明冬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十级伤残程度,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10%=50432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该期限包括了后期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时恢复情况,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确认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明确载明,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比较大的伤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的过错划分,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本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三项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支持鉴定费2100元;9、原告主张的补习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882元。原告医疗费29198.56元,全部由被告王明冬垫付,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解决实际问题、避免当事人诉累出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8.56元由被告王明冬负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732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100元,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王明冬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68732元(10000元+58732元),被告王明冬负担32348.56元(30248.56元+2100元)。王明冬垫付的医药费29198.56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800元共计32098.56元,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王明冬实际还应负担250元(32348.56元-32098.56元)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姣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9198.56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08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担68732元,由被告王明冬负担32348.56元(已给付32098.56元,尚需给付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原告张姣姣负担36.00元,被告王明冬负担3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