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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改玲、崔太顺与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改玲,崔太顺,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林瑞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重字第33号原告崔改玲,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桥东旅馆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崔太顺,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发武,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原市青年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李达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206号。法定代表人郝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来,男,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第三人林瑞龙,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徐晓董,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改玲、崔太顺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瑞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567号判决书,原告崔改玲、崔太顺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迎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崔改玲、崔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发武、李维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瑞,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来,第三人林瑞龙及委托代理人徐晓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改玲、崔太顺诉称,崔子荣生前名下有太原市桥东正街北巷1号北房3间54.06平米、西房1间11.46平方米,共计面积65.52平方米的房屋,崔子荣妻子过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崔子荣一人居住。1992年崔子荣住到了桥东正街经营的包子铺,涉案房由崔太顺看管,后崔太顺将涉案房和涉案房产权证作抵押,借了林瑞龙5万元。2000年崔太顺得知涉案房屋被拆,先找了林瑞龙,林瑞龙说不是他拆的涉案房屋,后又找了银建公司,该公司向他索要房产证,他拿不出房产证无法与其理论。2002年崔子荣去世,按法律规定,二原告应法定继承崔子荣应享有的65.5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之后二原告调取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档案资料证明信,并持该产权证明再向银建公司索要安置房时,该公司不承认涉案房屋是他们拆除的,但也不说是谁拆的。2010年10月11日二原告起诉了银建公司。2010年11月29日开庭时银建公司在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称“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是迎泽区政府成立的太原市南官坊道路改造指挥部。”二原告认为指挥部是迎泽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解散后,迎泽区政府应当承担指挥部违法拆迁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7月25日太原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口头答复该案不是行政案件,让二原告到迎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按民事案件起诉迎泽区政府后,迎泽区法院与太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挥部解散后,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已由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本案被告应当是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二原告将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将其应给崔子荣的拆迁安置房按法定继承交给二原告;支付原告14年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899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我方非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依据;2、二原告非适格原告,其在未实际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不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3、即使二原告继承了涉案房屋,其安置补偿请求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4、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我方调查核实,我方不与二原告存在任何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林瑞龙辩称,担保法是1995年生效生效,签订抵押协议时是在1993年,履行时间是在1994年,当时抵押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法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抵押的事实已经成立,崔子荣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后,其所有权丧失,二原告没有继承权。我方没有对本案有赔偿或者退赔的义务,我方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我方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已经不是原先的房子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改玲系崔子荣之女,崔太顺系崔子荣之子。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桥东正街1号北房3间,建筑面积54.06㎡,西房一间,面积11.46㎡,房屋所有人原在太原市房地局登记为二原告父亲崔子荣。1993年5月1日,原告崔太顺与其父崔子荣、第三人林瑞龙签订了《房产抵押》,载明原告崔太顺住桥东正街北巷1号,向林瑞龙借款5万元,期限自1993年5月1日至1994年5月1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愿将家中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林瑞龙以偿还债务。该协议由他人代书,原告崔太顺和崔子荣、第三人林瑞龙和证人白某均在《房产抵押》上加盖了名章。原告崔太顺也实际取得了借款5万元。因在约定期限内未还借款,原告崔太顺和其父崔子荣腾出上述房屋交付于第三人林瑞龙,并由其一直占有并进行了扩建。1998年因政府对南官坊街道路改造,由迎泽区政府牵头,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太原市南官坊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了《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林瑞龙共被安置房屋130.2平方米,并补交差价39060元。拆迁工作结束后,太原市南官坊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撤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安置、补偿等事务均由拆迁人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以上事实有产权档案资料证明、拆迁许可证、1998年10月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桥东地区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产抵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桥东正街北巷1号房产原产权人为崔子荣。1993年5月1日,原告崔太顺、崔子荣、第三人林瑞龙签订了《房屋抵押》,虽然《房屋抵押》上的签名非崔太顺、崔子荣亲笔书写,而系证人白某代书,但《房屋抵押》上均有崔太顺、崔子荣、第三人林瑞龙及证人白某的名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据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崔太顺实际拿到了第三人林瑞龙的借款五万元。在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崔子荣、原告崔太顺也依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于第三人林瑞龙占有。《房屋抵押》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为第三人林瑞龙。1998年政府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拆迁人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房屋实际使用人林瑞龙进行拆迁安置并无不妥。据此,桥东正街北巷1号房产被拆迁后,拆迁人太原市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行过安置,拆迁人没有义务对上述房屋进行重复安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改玲、崔太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崔改玲、崔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