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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廖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义乌市烟草专卖局罚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廖某在未经烟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廖某负责从某地购进真品烟草并通过物流发往义乌,再由被告人吴某在义乌进行销售,非法获利双方五五分成。2016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将购进的烟草发往义乌,后上述货物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义乌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卷烟150条,其中中华牌卷烟143条、万宝路牌卷烟7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150条卷烟均属真品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的150条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义乌市烟草局案件移送材料,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卷烟鉴别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廖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廖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卷烟15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