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刘付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刘付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28号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7080387。法定代表人:陈广德,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见习经理。被告:刘付城,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诉被告刘付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屏,被告刘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豪公司诉称:刘付城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帝豪公司处,任日本料理餐厅料理长一职,入职月薪(非月薪,为业绩工资)17,500元/月,该待遇紧扣部门业绩,并同步实施。自2016年2月19日起,刘付城就不辞而别,经多次催告其上班未果。后经了解刘付城早已在深圳京鹏宾馆上班。根据帝豪公司酒店的规章制度,凡通过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2个月)申请辞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申请,待获得总办批准后,方能按批准日期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离职结算。因为刘付城在未获得正常辞职批准的情况下,于2月19日自动离职,且未办理任何离职与交接手续,其中包括工作交接和资产管理交接,故帝豪公司无法为其进行离职结算。帝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帝豪公司不支付刘付城应发工资23,6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付城承担。被告刘付城辩称:刘付城有工作应当支付工资,帝豪公司应当尽快发放刘付城的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刘付城于2015年9月22日入职帝豪公司处工作,担任日本料理料理长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止,合同约定刘付城每月薪酬为17,500元。三、工资情况:帝豪公司于每月中下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刘付城上月的工资,已发放刘付城在职期间的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帝豪公司确认未发放刘付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并确认该期间刘付城的工资共计23,663.3元,但主张因刘付城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故不能结清其工资。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刘付城在帝豪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1月19日,刘付城以个人原因向帝豪公司提出辞职,帝豪公司表示刘付城上述辞职未获批。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5月6日,刘付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帝豪公司支付刘付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工资共23,916元。该庭于2016年6月21日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帝豪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付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应发工资:23,663.3元。二、驳回刘付城的其他请求事项。刘付城未针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员工聘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日本料理资产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帝豪公司应支付刘付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应发工资23,663.3元,刘付城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帝豪公司对刘付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23,663.3元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刘付城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故不能结清其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因此,帝豪公司不得以刘付城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为由拖欠刘付城工资,故本院对帝豪公司不支付刘付城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帝豪公司应向刘付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应发工资23,663.3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付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23,663.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