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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与李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李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808号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牛啃土组***号。法定代表人赵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和平(一般授权),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成平,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素红及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李成平向其购买肥料、农药、薄膜。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589000元,于2016年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李成平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成平支付货款589000元及利息17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通知应诉时陈述,其欠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货款是事实,出具欠条后其已支付了2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569000元。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李成平在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肥料、农药、薄膜等农资。2015年9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李成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肥料、薄膜款合计589000元大写(伍拾捌万玖仟元整),限于2016年1月底全部付清此款。欠款人:李成平2015年9月19日”。事后,李成平支付了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货明细、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成平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成平支付的20000元确定为支付的货款本金,被告李成平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确定为569000元。因被告李成平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李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69000元及利息17607元,合计586607元。二、驳回攀枝花市庄盛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李成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