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梅某与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132号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邵勤。委托代理人:赵友明。被告: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翠微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琦,女,1989年7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梅某与被告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法定代理人邵勤、委托代理人赵友明、被告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俊、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晚,原告随母亲在被告超市卖场购物时滑倒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过了一段时间后,右肱骨髁上骨折严重,只好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内固定手术等项治疗才予以治疗终结。就赔偿事宜原告家长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保障顾客在购物过程中的安全,正因为被告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导致原告摔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8762元(其中医疗费未经医保报销部分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和调档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随其母于2015年6月10日晚在被告超市卖场购物时摔倒受伤属实。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看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卖场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顾客照顾好小孩,注意防滑。在原告摔伤后,门店也及时安排送医,故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对经营场所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之义务,原告第二次系在家中摔伤,与被告更是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晚,梅某随其母亲在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卖场购物时在三楼出口处滑倒致右肱骨髁上骨折。梅某受伤后当日到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影像所见:右肱骨髁上骨皮质中断断端稍有移位,右肘关节关系正常,右尺烧骨上段未见明显异常。院方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治疗,固定四周后,恢复良好,2015年7月7日拆除石膏外固定。2015年8月4日晚,梅某在家中客厅现耍时再次摔倒,于当晚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收住该院骨科,摄片检查示:右肱骨髁上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原骨折端向背倒近端移位。2015年8月7日,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钛针内固定术,于8月11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梅某再次入池州市人民医院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钛针取出术,于11月6日出院。梅某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2982.21元、受伤后共花门诊医疗费1141.80元,合计14124.01元;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平安险(城镇)分别报销5450.36元和2496.47元,即自负医疗费6177.18元。治疗终结后梅某的监护人邵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梅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梅某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梅某伤后的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顾客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求。另查,梅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梅某在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卖场购物滑倒时的地面为地面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派出所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保报销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防滑警示牌及洁地机器照片数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梅某受伤是由两次摔跌事实共同造成的,根据共同危险侵权行为及事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推定,两次摔跌事实对梅某受伤所起的作用是均等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超市卖场的管理人,应当排除隐患,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确保消费者的安全。梅某随其母在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超市卖场购物滑倒时,该超市卖场的地面为地面砖,被告未采取铺设地毯等防滑措施,说明其对该经营场所存在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未尽到消除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滑倒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儿童,其母作为监护人携其出入公共场所也应尽量确保其安全,不应疏忽大意,故其监护人看管不力对原告受伤也应负一部分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7759.18元(其中未报销医疗费61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104元/天×90天=936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该损失由梅某第一次摔跌分摊赔偿额77759.18元÷2=38879.59元,由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60%,即23327.75元,其余损失由梅某的监护人自负;第二次摔跌分摊赔偿额38879.59元,由梅某的监护人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经济损失23327.75元;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池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梅某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