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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王子明、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王子明,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444号原告:张小龙,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王子明,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史君,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子明配偶。原告张小龙与被告王子明、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小龙,被告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小龙,被告王子明、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龙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子明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子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收到手续各一份。被告王子明、史君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7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子明辩称,从2014年10月14日起我向原告借了2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刷了20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4000元的利息,期间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过几次,2015年春天我向案外人李波借款280000元,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原告。一个月后,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我指定的案外人李波的银行卡上,6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到期后我未能按时偿还,之后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我无力偿还利息向原告出具过一个月利息3000元的条,后来再没有偿还过借款。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张小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子明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并且收到了借款;证据2、原告张小龙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4日电子交易回单两张,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证据3、2015年3月10日,王子明向李波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和李波妻子姜卫华名下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向李波借款3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及被告向原告转款28万元是为了偿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王子明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17000元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包含上述两张借条。被告王子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借条和收条是我出具,截止2014年10月14日我共欠原告217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并不是原告给付我现金217000元,事实是2014年10月之前我和原告有多笔债务关系,我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借过现金,借用过信用卡刷现金,也偿还过利息,2014年10月14日,我经过与原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的217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本案借款217000元借条是后补的,包含上述两张87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子明提供以下反驳证据:证据1、王子明名下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2015年3月11日我向原告汇款280000元的事实,我与原告向李波借款300000元,李波实际给付280000元,我就将该款汇款给原告;证据2、原告名下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光大银行的流水,证明我偿还过借款。原告张小龙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我和被告向李波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偿还的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该100000元是我替被告向李波偿还借款,原告向我出具217000元借条中包含这100000元,被告偿还过3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龙与被告王子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子明陆续多次向原告张小龙借款共计30余万元,但是没有出具借据。原告张小龙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但被告王子明无力偿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子明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李波出具借款300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波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王子明,担保人:张小龙,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小龙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王子明称实际收到案外人李波出借的28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子明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1)向原告张小龙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05)转账280000元。案外人李波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明因无力偿还该借款,2015年4月26日,原告张小龙通过其名下上述民生银行卡替被告王子明向案外人李波转账94000元,为此,被告王子明向原告张小龙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100000元(94000元+两个月利息6000元)。两个月后,被告王子明因无力偿还该借款,提出展期两个月,原告张小龙同意但提出由被告王子明先偿还两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王子明只给付2000元现金,尚欠4000元利息。原告张小龙当庭自认被告王子明偿还过上述100000元借款2015年4月、5月和6月共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100000元X3%=9000元)。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8.7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龙捌仟柒佰圆整(87000元),王子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三个月,月息2分,王子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子明对其中26000元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借款中该包含4000元利息,即上述100000元借款展期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4000元)。2015年6月,经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龙现金贰拾壹万柒仟元(21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王子明,2014.10.1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小龙现金贰拾壹万柒仟元(217000元),收款人:王子明,2014.10.14。”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条包含前述三笔借款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贷款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17000元,被告王子明辩称其中包含前期借款10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6000元(100000元X3%X2个月=6000元)和展期两个月的利息中尚欠的利息4000元(100000元X3%X2个月-2000元=4000元),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4000元(100000元X1%X2个月X2=40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王子明应向原告张小龙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217000元-4000元=213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未对利息明确约定,被告王子明亦否认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张小龙要求被告王子明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明虽辩称偿还过借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子明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子明、史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史君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明、史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龙借款本金2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王子明、史君负担4471元,原告张小龙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