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甲,陈某乙,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女。上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勇,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勇、被告人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072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江永桥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由北往东实施左转弯的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搭载龚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翻入路边水���,被害人陈某丙当场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人莫某与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5月7日,被告人莫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家属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家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判令1、被告人莫某赔偿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53150元。2、被告人莫某赔偿龚某医药费、交通费、扶养费共计135518元。两项合计58866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龚某的残疾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在江永桥路段实施超车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正准备超车,并未实施超车。对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莫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只是强调家庭经济条件差,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072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江永桥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由北往东实施左转弯的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搭载龚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翻入路边水渠,被害人陈某丙当场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人莫某与龚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岳市公交(君)字[2016]第43061102016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莫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龚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7日,被告人莫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丙,1954年8月25日出生,属农村户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陈某乙、陈某甲。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龚某的证言、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龚某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残疾人证、广兴洲镇合兴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于被告人莫某提出未实施超车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莫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在离江永桥一二米远的地方��被害人三轮车左转弯,被告人莫某正在超车时发生车祸;2、同时车辆事故技术痕迹鉴定,被告人莫某摩托车的右侧与被害人陈某丙的三轮车左侧的痕迹符合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刮擦所形成;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某是在超车时与被害人车辆相撞。故对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害人陈某丙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的意见,经查,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身份证来看,被害人陈某丙居住在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合兴村七组,在本地从事农业生产,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此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抚慰金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系残疾人,无生活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人莫某赔偿扶养费的意见,经查,虽被害人龚某有残疾人证和《广兴洲镇合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和无经济来源。但是残疾人证没有注明残疾程度、不能证明龚某系生活不能自理。同时,龚某育有一女一子都已成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此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二张金额为1911元、一张救护车费100元,共计2011元,后期交通费预计支出500元,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情况,后期交通费用的支出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无营养费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莫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故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莫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98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2)。3、医疗费1911元。4、交通费600元。其中1、2、4项合计为247404.5元。根据责任计算赔偿为(247404.5-110000)×70%+110000=206183元,再加1911元,共计为208094元,减去已先行支付50000元,被告人莫某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经济损失158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陈某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94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陈某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