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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潘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南市潘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06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潘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李瑞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王吉流,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潘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潘)安监管罚字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案。本院认为,淮南市潘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潘)安监管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数额适当,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淮南市潘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潘)安监管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20000元的处罚决定(已缴纳5万元),余款7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红人民陪审员  孔凡武人民陪审员  聂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