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如秋与陶妙国、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秋,陶妙国,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107号原告:沈如秋,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荣,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妙国,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海、徐惠敏,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如秋与被告陶妙国、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荣、被告陶妙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妙国立即向原告沈如秋支付工程款147087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沈如秋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将中标的青田县某地至某地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陶妙国建设,陶妙国又于2013年5月10日将青田县某地至某地公路改建工程的21期至26期计量工程量(其中:沥青路面、部分桥梁工程由被告陶妙国自己组织施工,与原告无关)交给原告沈如秋承包建设。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根据青田县某地至某地公路改建工程审定结果进行结算,被告陶妙国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524674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6053797元,欠付工程款14708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陶妙国催讨,陶妙国都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陶妙国是2013年上半年口头约定的,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5、6月份进场施工,2013年底至2014年之间完工。原告要求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司法解释中发包人的支付责任。陶妙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在诉讼中陈述:整个工程在2014年3月31日完工,21-26期工程因为没钱了所以转包,我们急着完工所以让原告加入。陶妙国是项目经理,但没有与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项目开始之前,陶妙国跟该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超付了陶妙国工程款。但认为,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工程量计款是1700余万元,陶妙国已支付1600余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47万元在质保金10%的范围内,需要工程总结算之后和质保金退回之后再支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整个工程在2014年3月31日验收,我公司已从案涉工程业主方领取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陶妙国与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陶妙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因陶妙国未支付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民工告到县政府,为了完成工程,不影响资质,所以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所以公司已付陶妙国的工程款甚至超出了业主所支付的金额,超付陶妙国400多万元款项。被告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沈如秋与陶妙国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沈如秋要求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如秋不存在合同关系,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陶妙国、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沈如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沈如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陶妙国,陶妙国又将其中第21期至26期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沈如秋,原告与被告陶妙国之间是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验收合格,沈如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陶妙国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现陶妙国与沈如秋已于2015年11月30日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陶妙国尚欠沈如秋工程款1470877元,被告陶妙国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清偿原告沈如秋。结算书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陶妙国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拖欠原告沈如秋的工程款147087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8元,减半收取计9019元,由被告陶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灵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