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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艳红与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571号原告:陈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法定代表人仝辉,该校董事长。原告陈艳红与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27.2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履行之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8月14日,经结算利息为19.2万元并换据。2010年8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8月16日,双方换据并结算利息为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分别于2009年8月份、2010年8月份向原告陈艳红借款40万元、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一张。双方约定涉案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重新为原告陈艳红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的借据两张,并注明月利率1%;同时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金额为19.2万元、18万元的利息欠条两张。借款至今,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向原告陈艳红借款并出具借据,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应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3年8月份的借款本息共计127.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之后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艳红本息127.2万元及下余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履行之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4元,由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