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纪恩明、王玉华等与田超、天津市利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恩明,王玉华,陈梦丹,纪某甲,纪某乙,田超,天津市利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467号原告纪恩明。原告王玉华。原告陈梦丹。原告纪某甲。原告纪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超。被告天津市利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恩明、王玉华、陈梦丹、纪某甲、纪某乙诉被告田超、利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恩明、王玉华、陈梦丹、纪某甲、纪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祥,被告田超、被告利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恩明、王玉华、陈梦丹、纪某甲、纪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627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1时40分,原告亲属纪延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金桥路段时,因逆向驶入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超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纪延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延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利生公司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利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被扶养人)纪恩明、王玉华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被扶养人)纪某甲、纪某乙系未成年人。纪延涛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当场被撞损坏。原告亲属纪延涛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尸体送任丘市西环尸体处理。因此次事故造成纪延涛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利生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生公司雇佣田超为司机。被告利生公司为死者垫付了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利生公司。被告田超辩称,同被告利生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21时40分,纪延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金桥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超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纪延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延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任丘西环存尸处支付存尸费800元、抬尸费1000元、车费500元。被告利生公司已垫付200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0545元。原告方花费评估费2030元。另查明,原告纪恩明系纪延涛父亲,出生于1964年9月23日;原告王玉华系纪延涛母亲,出生于1965年8月15日;原告纪某甲系纪延涛女儿,出生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纪某乙系纪延涛儿子,出生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陈梦丹系纪延涛妻子。任丘市麻家坞镇大纪庄村村主任开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任丘市麻家坞镇大纪庄村村民纪恩明全家现有五口人,包括其妻子王玉华、儿媳陈梦丹、孙女纪某甲、孙子纪某乙,该户生活来源以务农种地为业,无其他收入来源,每年农业收入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家庭条件困难。再查明,被告田超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利生公司,其中车牌号为津A×××××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纪延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田超驾驶的津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某甲主张需被抚养16年,原告纪某乙主张需被抚养17年,结合二原告出生年月及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纪某甲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6年除以2为72184元,被抚养人纪某乙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7年除以2为76695.5元。原告纪恩明主张需被抚养20年,原告王玉华主张需被抚养20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545元,有评估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尸费800元、抬尸费1000元、车费500元,有任丘西环存尸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300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586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373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112159.2元,因被告利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159.2元。被告利生公司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利生公司,且原告对垫付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超、利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恩明、王玉华、纪某甲、纪某乙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415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天津市利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纪恩明、王玉华、纪某甲、纪某乙对被告田超、天津市利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评估费2030元,由原告纪恩明、王玉华、纪某甲、纪某乙负担2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