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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与龙腾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龙腾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文稿自治区签发人意见、时间拟稿部门民二庭拟稿人、时间合议时间审委会评议时间审核人��见、时间翻译人、时间打印、校对人时间拟文标题民事判决书拟文字号(2016)新2301民初294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2949号原告: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嘉美轩小区1幢1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阗,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腾富,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腾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海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龙腾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龙腾伟业二楼西面和南面玻璃窗户广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年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原告使用了两个月后,原告被告知被告对合同约定标的位置的使用期限已满,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此广告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3333.3元(40000元÷12月×10月),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广告现还在墙上;案件的受理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还在使用,广告既然还在使用就还在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广告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电子回单和业务凭证各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8月20日给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仅证实原告支出了40000元,但不能证实其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提取现场一组照片。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实该广告位西面四个窗户是OPPO的广告,正面没有,南面窗户四个为VIVO广告。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现如今占满了广告,原告的广告还在墙上悬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龙腾伟业二楼西面和南面玻璃窗户广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年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广告位交付原告,至今合同约定的广告位上南侧仍有原告发布的广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广告位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10个月的租赁费33333.33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海成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涛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