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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伙同其丈夫张某(已判刑)从合肥边山公司上海分公司购进“长舟牌高级精制盐”(无碘盐)囤放在定远县永康镇家中仓库。邓某夫妇将购进的无碘盐用自家牌号为××的面包车运至淮南市进行销售。从2013年至2014年,邓某伙同其丈夫张某将无碘盐销售给国庆路印机厂家属楼门面房卖牛肉汤的程某一次400斤盐,共280元;销售给大通区九龙岗红旗居委会做豆腐的赵某甲一次400斤盐,共280元;销售给化肥厂生活区做卤干子的赵某乙两次400斤盐,共280元。此外,邓某还将无碘盐销售给朱某、李某、水某、轩传军、俞某五人。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邓某和张某住处查获大包装非食用盐11200斤。2014年8月27日,经江苏省盐业质量监督站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碘含量为零,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等三项指标不合格,即该盐只能作为工业盐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的丈夫张某从合肥边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无碘盐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获利。邓某伙同张某驾驶皖M×××××号面包车将无碘盐运送至淮南,销售给田家庵区国庆路印机厂家属楼门面房卖牛肉汤的程某一次共计400斤盐,收取280元;销售给大通区九龙岗红旗居委会赵某甲一次共计400斤盐,收取280元;销售给田家庵区化肥厂生活区做卤干子的赵某乙两次共计400斤盐,收取280元。此外,邓某还将无碘盐销售给在淮南经营食品加工生意的朱某、李某、水某、轩传军、俞某。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张某、邓某住处查获无碘盐11200斤。经江苏省盐业质量监督站检验,查获的盐品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淮南市不属于高碘地区,应该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报告证明,从张某处查获的外包装标识为“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生产企业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盐品经鉴定,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硫酸根的含量为1.92g/100g,碘含量为0mg/kg。2、××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危害管理条例》以及《安徽高碘地区停止实行食盐加碘工作实施方案》,淮南市不属于高碘地区,应供应合格加碘食盐。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邓某处扣押“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程某、赵某甲、朱某、水某、轩传军、李某、俞某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即出售工业盐的人。5、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邓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立案侦查,通过调查发现邓某参与销售工业盐。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邓某到淮南接受处理,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从合肥边山贸易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妻子邓某曾陪其一起到淮南将假盐出售给程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邓某负责收钱。9、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张某从合肥边山贸易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工业盐的事实。10、证人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程某从张某、邓某处购买过一次800斤工业盐用来做牛肉汤,支付了900元;2013年,赵某甲从张某、邓某处购买了400斤工业盐用于养猪,支付了280元;2013年至2014年,赵某乙从张某、邓某处购买了两次盐共计23袋用于做卤干子,支付了2300元。11、证人朱某、李某、水某、轩传军、俞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五人从张某夫妇处购买工业盐的事实。1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张某从外地购买工业盐,再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其伙同张某一起到淮南贩卖工业盐,其中卖给田家庵区国庆路印机厂家属楼门面房做牛肉汤的程某一次400斤盐,共收取280元;卖给九龙岗红旗居委会做豆腐的赵某甲一次600斤盐,收现金400元;卖给化肥厂生活区做卤干子的赵某乙二次共计400斤盐,共收取280元,其他的记不清了。其主要负责收钱,赚的钱也都贴补家庭日常生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销售无碘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