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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苟于田与骆科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于田,骆科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256号原告苟于田,男,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骆科友,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住绥阳县。原告苟于田诉被告骆科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于田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从陈某处承包工程,三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担保劳务合同》,工期从2016年3月30日至4月20日,共计20天;工程期间,被告骆科友私自从陈某处领走2.2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如期支付给工人,后来该笔人工工资、生活费由原告全部垫付;原告垫付该款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笔工程款,但是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工程担保劳务合同书复印件;3、借据5张,共计2.8万元;4、被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苟于田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合同并领走部分工资,之后由原告解决了工人工资。被告骆科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骆科友以骆成的名义共同与原告苟于田从案外人处承接都匀市西山大桥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单包劳务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骆科友独自从发包方支取了2.8万元工程款;收取该款后,被告除向工人支付1000元生活费外,只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归还前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单包劳务合同》可知,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双方在西山大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收取工程款应当属于合伙人共有,原告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2.2万元归其所有,且未提供双方结算或散伙的证据,故该2.2万元不能直接归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投入和积累的合伙财产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于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苟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