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惠文、陈新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惠文,陈新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147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5551W。法定代表人彭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良。被告邓惠文。被告陈新祜。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惠文、陈新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和晓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惠文、陈新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924元、电梯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惠文、陈新祜系位于皇姑区文大路345-30号133(建筑面积为104.64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7月1日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邓惠文、陈新祜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予以计算,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25个月×104.64㎡×1.5元=3924元。关于被告拖欠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予以计算,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25个月×12元×1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惠文、陈新祜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邓惠文、陈新祜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惠文、陈新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和晓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曦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