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068号原告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锦绣丽岛。法定代表人杨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勒图,又名胡吉乐图,男,1979年9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忠义,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忠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吉勒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公司与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巨德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该小区全部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按时保质保量的为该小区的业主进行着全面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而被告王忠义系该小区业主,于2013年9月15日入住,住房面积136.77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8元,一直欠物业费至2016年6月1日,外加300元垃圾清运费,共拖欠物业费1.8元×136.77平方米×32个月+300元=8177.9元,以致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81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新建商品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巨德都市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且该标准经过房管局备案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2、2013年9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开始装修的时间。3、2016年8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房面积是136.77平方米。被告王忠义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乾诚物业公司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巨德都市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是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巨德都市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具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服务期限暂定为两年。其中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为1.8元/月/平方米,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年/户。该合同经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备案。被告王忠义系巨德都市华庭小区高层住宅的业主,于2013年9月15日入住该小区,其专有住房建筑面积136.77平方米。装修入住后,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物业费7877.95元(1.8元/月/平方米×32个月×136.77平方米)及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拒不交纳,原告诉至法院。另外,根据本小区其他案例及原告自认查明,原告存在提供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对未完工建筑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垃圾桶表面脏未作清理、楼道随意摆放自行车、楼顶垃圾未作清理。原告存在履行管理职责不充分的情形:对于业主在楼顶私搭乱建问题,原告除应对具体业主进行制止,还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督促其予以回应,切实消除安全隐患。再查明,巨德都市华庭小区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不约定服务期限,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前期物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巨德都市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性质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但原告的服务及管理存在瑕疵,被告拖欠物业费拒不交纳,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及85%的物业费,共计6996.26元。被告王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物业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共计6996.26元;二、驳回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鄂托克前旗诚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5元,由被告王忠义承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嘉敏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车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