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吴彬、李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彬,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李家华,叶恒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委托代理人:倪强,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葛树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系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李家华。原审被告:叶恒意。上诉人吴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河支行)、原审被告李家华、叶恒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强、朱国��,被上诉人农商行长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扬州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欠农商行长河支行利息13.9万元,农商行长河支行动员叶恒意垫付,承诺在远洋公司的土地拍卖后偿还叶恒意该垫付。后因远洋公司土地拍卖后未剩余13.9万元,农商行长河支行贷款30万元给叶恒意作为补偿,叶恒意的资信实际不足以贷款30万元,实际操作时名义上以李家华作为贷款人,即本案所涉贷款。叶恒意本身做小贷生意,所得贷款转贷的利差可以弥补垫付利息的损失。上述叶恒意与农商行长河支行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主合同无效,上诉人只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过失责任。农商行长河支行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农商行长河支行已经根据合同和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家华、叶恒意未提交答辩意见。农商行长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家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0625.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吴彬、叶恒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商行长河支行作为贷款人,李家华作为借款人,吴彬、叶恒意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5日各方参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家华向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期内不调整;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约定存入李家华个人账户;吴彬、叶恒意为李家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各方均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另查明,农商行长河支行于2014年9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李家华个人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李家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日期2014年9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20日,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李家华尚欠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元及利息30625.04元。还查明,2014年9月5日,农商行长河支行分别与李家华、吴彬、叶恒意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认书中分别明确了各方的有效送达地址,按确认地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件,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按以上各方确认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家华向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吴彬、叶恒意为李家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长河支行按约向李家华履行了付款3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家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家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彬、叶恒意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农商行长河支行要求李家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吴彬、叶恒意为李家华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彬、叶恒意为李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家华追偿。至于吴彬、叶恒意认为农商行长河支行隐瞒贷款事实,使其对贷款的担保对象和担保数��认识有误,其担保行为不成立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李家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家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625.04元(此利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自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吴��、叶恒意对李家华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吴彬、叶恒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家华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吴彬提交下列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叶恒意向农商行长河支行提交的申请等,证明叶恒意代垫远洋公司所欠农商行长河支行贷款。2、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李家华没有贷款能力。农商行长河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吴彬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李家华、叶恒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李家华与农商行长河支行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吴彬关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吴彬主张的前述合同的签订是由于农商行长河支行以此对叶恒意进行补偿,即使吴彬主张的该事实成立,该补偿行为也符合民事行为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存在违法事项,不影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更不能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至于李家华是否具有贷款偿还能力的问题,属于合同当事人农商行长河支行和吴彬等应当审查和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吴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吴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封亚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