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闫波与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波,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167号原告:闫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灵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闫波与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众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与被告南通众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合计186072.5元(包括食宿费390元、交通费1169.5元、鉴定前护理费1755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5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合计238775.5元,扣除工伤保险已付的527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上午九时多,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温州市万科黄屿F10地块工程1标段18楼从事木工工作时,从外架上跌落造成钢筋插入腰部,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坏。2014年12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11月26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能得到解决。综上,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南通众艺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食宿费,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清楚如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支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多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与闫大虎护理费合计8000元,另有案外人余炬锋借支原告与闫大虎合计3万元,应在总额里抵扣。对原告主张的属工伤、鉴定结论等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9时35分许,原告闫波在被告南通众艺公司分包的万科黄屿F10地块工程I标段工作时,不慎从外架上跌落造成钢筋插入腰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014年12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温龙人社工认[2014]C-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11月26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温劳鉴工〔2015〕26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立案,但未作出裁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合计5270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与闫大虎护理费合计8000元,另有案外人余炬锋借给原告与闫大虎3万元。原告、被告及余炬锋均同意上述款项在原告及闫大虎主张的赔偿款中抵扣,先抵扣闫大虎的,多余部分抵扣闫波的。另查明:8000元护理费及余炬锋出借的3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抵扣闫大虎主张的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州曙光医院住院病历、温州曙光医院医疗证明、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温州市农民工工伤待遇核定表,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了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交通住宿费被告已经给予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居民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食宿费是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原告没有到温州以外地区就医,其关于交通食宿费的主张无法支持,上述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享受伤残待遇。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方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依据不足(理由在本院查明事实认证部分已详述),本院不予支持。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执行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同的标准,为2821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综合考虑医疗证明载明的建休时间、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标准,认定为210日,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合计24266.2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日,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508元标准计算,为5224.19元,其余6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计算,为5620.95元,合计10845.14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3328.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波与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波63328.36元;三、驳回原告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